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運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徐運乾前經
受命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羈押3月,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陸續自112年9月2日、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2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期間將至,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有
起訴書
所載各項
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否認
與否,前後反覆不一,辯詞更與相關
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其他事證大相逕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了逃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
之虞,是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存在,若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考量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
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等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3 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本案所有證人均已
交互詰問完畢,並於113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目前已無勾串之疑慮,故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前段、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