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凱中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理由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至臺東縣○○市○○街000號之歡唱小吃部消費,與告訴人黃嫩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包廂內,徒手推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7至58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