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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田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3頁、第157至15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一嘉有意願與被告郭田誠調解,然原審未與告訴人鍾一嘉就量刑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詢問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鍾一嘉之意願,已影響被告之量刑審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心智成熟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為貪得不法利益,而放任本案玉山、富邦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致告訴人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渠等遭詐款項均已遭掩飾、隱匿,被告亦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其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飯店服務生、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關係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三)至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通知告訴人鍾一嘉到庭陳述本案意見,然經告訴人鍾一嘉向本院具狀表示因工作無法如期到庭,惟仍就其遭詐金額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被告則向本院表示:我有想要和解,但因入監服刑,無法賠償,希望待出獄後再賠償等語(本卷第166頁),衡酌告訴人鍾一嘉至今仍未自被告實際受償,本案之量刑因子難謂實質上有何改變,更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
被   告 郭田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3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田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田誠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於與身分不詳、假名「葉莫莫」之人談妥提供二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益後,即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前之當月某時許、110年9月29日,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鐵-左營站」,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配偶林美江(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3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均提供予「葉莫莫」,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前開物件、資料;郭田誠終自「葉莫莫」獲有合計5萬元之不法利益。其後「葉莫莫」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富邦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詐欺取財既遂;再利用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將王芊仅、曾銘祥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申設人不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既遂(惟其中鍾一嘉遭詐所匯款項部分,因故未能轉匯或提領而洗錢未遂,並經林美江於110年10月15日結清本案富邦帳戶、提領剩餘款項完畢)。經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察覺有異,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2、曾銘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3、鍾一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田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美江於偵查中之證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2939號函(暨所附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21年9月29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1年5月4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000067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富邦帳戶予「葉莫莫」,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為詐欺取財,或轉匯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遭詐所匯款項,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遭詐所匯款項業或尚未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玉山、富邦帳戶轉匯入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或仍未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轉匯行為而有所、未有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或仍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行為自分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未遂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又查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固係於不同時間,經被告先、後提供予「葉莫莫」,客觀上有數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二次所為既係基於其與「葉莫莫」間不法交易(即提供二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5萬元)而來,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該等行為舉止仍核屬「一行為」,是被告本件所犯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顯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得不法利益,即放任本案玉山、富邦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受有合計近約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要非顯然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遭詐所匯款項之去向、所在,增加其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其被告未與證人王芊仅、曾銘祥、鍾一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飯店服務生、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親自、介紹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①96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②98年度審簡字第2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葉莫莫」獲有合計5萬元之不法利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不法利益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芊仅
於110年8月17日12時57分許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王芊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芊仅陷於錯誤。
王芊仅即於110年8月27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楓康超市-黎明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匯出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王芊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
曾銘祥
於110年9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曾銘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銘祥陷於錯誤。
曾銘祥即於110年10月4日22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證人曾銘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結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鍾一嘉
於110年9月27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鍾一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一嘉陷於錯誤。
鍾一嘉即於110年10月5日9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證人鍾一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活期儲蓄存款資料、轉帳結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1號
                                                第3608號
  被   告 郭田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田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臺灣高鐵左營站某處,將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及其配偶林美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為「葉莫莫」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葉莫莫」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牟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玉山、臺北富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一嘉、曾銘祥、王芊仅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嗣鍾一嘉、曾銘祥、王芊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暨鍾一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曾銘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田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玉山及臺北富邦帳戶,交付自稱「葉莫莫」男子,並同時獲得5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美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高鐵左營站交付玉山及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一嘉、曾銘祥及被害人王芊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及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構通報單、告訴人鍾一嘉、曾銘祥及被害人王芊仅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一嘉、曾銘祥及被害人王芊仅受騙匯款至上開玉山及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玉山帳戶、另案被告林美江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一嘉、曾銘祥及被害人王芊仅有匯款至上開玉山及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林美江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出售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並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鍾一嘉
110年9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住處
110年10月5日9時25
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曾銘祥
110年9月間
桃園市八德區住處
110年10月4日22時35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王芊仅
110年8月間
臺中市○○區○○○○街000號楓康超市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8月27日21時57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