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卓胤逵
被 告 林佳麒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孟哲
被 告 高崑傑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號、第857號、第1050號、第1498號、第1535號、第1642號)、追加
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號)、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6號、第4974號、第 836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12號(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3號、第25094號、第25095號、第25096號)
裁定移送本院
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一至二十六、三十一至四十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
沒收)。
二、A01犯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一至十九、二十六至三十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A06犯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至四十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A40犯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A42犯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六至十二、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A43犯如附表二「罪刑」欄編號三十六至四十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七、A01其餘被訴(即關涉溫芯妤)部分,無罪。
八、A40其餘被訴(即關涉詹于嬅)部分,無罪。
九、A40其餘被訴(即關涉A35)部分,免訴。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均沒收之。
十、A41無罪。
事 實
一、A02(參與始日: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暱稱「阮識賢」、「小老四」、「老五」等」)、A06(參與始日:111年9月某日;暱稱「大星派」、「黑當」等)、A43(參與始日:111年12月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杜月笙(或『戴森』、『闆』)」、「一點點(或古茗)資產財務(長)」、「D-ino」、「斯巴達」、「凌日」、A01(參與始日:111年9月某日;暱稱「撒旦」、「高進」、「葉問」等)、A40(參與始日:111年9月某日;暱稱「A」、「波勒佛」等)、A42(參與始日:111年9月某日)等多數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分由:1、「杜月笙」、「一點點資產財務」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指示成員對外施用詐術、提領、層轉贓款即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2、A02(除後述扣案物外,尚曾於111年11月9、12、13日,使用A41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申辦日期:111年7月25日;最末補卡日:112年2月10日;下稱本案門號】)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暨掌握成員動向、要求回報、參與內部會議等事宜,
期間亦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至10月間,招募王子永、楊智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3、A01、A06、A40負責
按指示收取、轉交第一線人員所提領之贓款,其中A40亦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葉睿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按指示收取、轉交贓款;4、A42、A43負責提供己身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遭詐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併自內提領、轉交贓款予第二線人員。A02、A01、A06、A40、A42、A43遂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線人員、第二線人員,
迭按指示提領、層轉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不含其中編號33至40部分;相關:1、第一線人員,暨其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2、第二線人員,暨其款項收取、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以前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贓款得逞、未果;末A02、A01、A06、A40終因其等招募(王子永、楊智名)、層轉贓款(111年9月29日、11月11、16日)、招募(葉睿騰)等行為,各獲有2萬元、共1萬6,000元、2,100元、1萬元之不法報酬。
嗣經警據報迭:1、於111年11月18日18時0至5分許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
逮捕A40,併扣得其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本件聯繫使用之紅色、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下同)各1具,及尚未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13萬元;2、於111年12月21日8時3至26分許間,在A01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所,對A01執行
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本件聯繫使用之深藍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同)1具,暨非本件聯繫使用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具,及與本件無關之現金3萬5,000元;3、於111年12月21日13時16至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對坐於A43所駕駛車輛內之A06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本件聯繫使用之銀色Samsung、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下同)各1具,及A43正欲交付之贓款63萬元;4、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4至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扣得A43所有、供提領贓款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本、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5、於112年2月8日10時44至4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對A40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本件聯繫使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同)1具;6、於112年2月19日7時45至52分許間,在A0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所,對A02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本件聯繫使用之黑色、香檳金色、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下同)各1具,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判決理由
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核證人即共同
正犯A02、A01、A06、A40、A42、A43、證人葉睿騰、王子永、吳雪嵐、楊家慧、任靖葳、覃瀅玹、郭信男、張智豪,及如附表一「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證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皆非經檢察官或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是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述對於被告A02、A06、A43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該等被告其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則不在排除之列,附此指明。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A02、A01、A06、A40、A42、A43(下合稱被告六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
坦承不諱(本院六卷第498至500頁),核與證人葉睿騰、王子永、吳雪嵐、楊家慧、任靖葳、覃瀅玹、郭信男、張智豪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睿騰部分:警一卷第190至197頁;證人王子永部分:偵141卷第153至159頁;證人吳雪嵐部分:警一卷第 309至313頁、第314至316頁、第319至324頁,偵1498卷第83至85頁;證人楊家慧部分:警一卷第448至449頁、第450至454頁,偵1643卷第17至20頁;證人任靖葳部分:警一卷第469至472頁、第473至476頁,偵849卷第13至18頁,偵1498卷第155至159頁;證人覃瀅玹部分:偵33693卷第 37至39頁、第43至49頁;證人郭信男部分:警一卷第541至542頁;證人張智豪部分:警一卷第543至547頁、第548至549頁,偵5016一卷第177至183頁;惟其等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A02、A06、A43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再予指明)大抵無違,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63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36號、第637號、第673號、第674號、112年聲監字第12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1號、第12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法大字第112028515號書函、行動電話內存資料翻拍照片(A02【iPhone8、12、7】、A41、A40、A06、A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儲字第111094536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1年10月19日一台東字第6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17857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612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338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 111014189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901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0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295002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元銀字第112000178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67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221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存字第11200019011號函、台東縣成功鎮農會信用部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儲字第112951550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儲字第112951551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16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11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65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62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509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5452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0日營存字第1120003009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84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83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306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200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172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68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儲字第1111206899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第一、二線人員贓款交付)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各與吳雪嵐、A42、楊家慧、任靖葳、A43、覃瀅玹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2、A40、A06、A43、A0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2月1日大甲營字第11200003981號函各1份(警二卷第1106至1109頁、第1140至1143頁、第1166至1169頁、第1110至1113頁、第1144至1147頁、第1114至1117頁、第1148至1151頁,他93卷第57至59頁,警二卷第1170至1173頁、第1174至1176頁、第1118至1139頁、第1152至1165頁、第1177至1180頁,偵856二卷第71至91頁,警一卷第44至62頁、第63至77頁、第78至79頁、第110至136頁,偵33693卷第99至103頁、第111至141頁,警一卷第237至261頁、第297至308頁,警二卷第1181頁、第984至986頁、第987至991頁、第998至1006頁、第 1020至1023頁、第1028至1030頁、第1041至1043頁、第1044至1046頁、第1054至1056頁、第1059至1061頁、第1066至1068頁、第1076至1079頁、第1084至1091頁、第1095至1097頁,偵5016三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8頁、第49至77頁、第79至87頁、第89至109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67頁,嘉偵12552卷第6至9頁、第11至27頁,旗警卷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1頁,偵926卷第101頁,警一卷第365至369頁、第440至447頁,偵849卷第65至70頁,嘉他77卷第21至25頁,警一卷第501至502頁、第563至565頁、第339至364頁、第402至439頁、第459至468頁、第481至500頁,偵849卷第41至46頁,警一卷第527至533頁、第534至540頁,偵33693卷第217至219頁,警一卷第27至33頁、第163至168頁、第222至228頁、第284至289頁、第520至526頁,偵33693卷第29至35頁、第223頁、第227頁,警二卷第1098至1102頁),及附表一「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六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
堪信為真實。
(二)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即為「一點點資產財務(本院按:即後述「財務長」)」,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居於操縱、指揮之地位,併有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監察、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0)中,通話對象的聲音與「一點點資產財務」吻合,也與「小老四」、「老五」蠻像的,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警一卷第272頁,偵1050卷第303頁、第361頁)、證人A06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證: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11月12日 16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22時31分許;監察、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0)中,通話對象就是「一點點資產財務」,因為伊應徵時有寫電話在履歷表上,連同身分證拍照傳給「全能人力」,在與他通話過程中,確定聲音就是「一點點資產財務」及前開通話對象;且伊向蔡欣穎收取的贓款是上繳給「財務長」,而當時是A02前來收取,他自稱「財務長」,所以「財務長」也是A02,當日還有和他在逢甲吃牛排;另外還有一次是與A02、A01、A40等人一起在大古山吃飯,因為聲音,所以伊稱呼A02為「財務長」,他也有回一聲「嗯」等語(警一卷第214至215頁,嘉警刑偵卷第38至40頁,偵1050卷第367至369頁,本院一卷第98頁)為據,要非顯然無憑。然本院參以證人A01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會說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通話對象是「一點點資產財務」,是因為伊只有留電話給「一點點資產財務」,且伊是說聲音「應該」一樣,不是「一定」,因為其等聲音都蠻低沉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依據,伊也不是很肯定,不能確定是不是A02的聲音,但伊覺得不是,伊也不覺得「一點點資產財務」與「小老四」、「老五」是同一人等語(本院二卷第312至316頁、第345至346頁),可知證人A01前開不利被告A02之指證,應係出於己身之推測與主觀聽覺感受,尚乏實據,故足否憑採,已值商榷;次查證人A06亦曾於警詢時指證:伊向蔡欣穎收取的贓款,是交付給自稱「凌日」的「財務長」,其身高約170公分、年約30歲,而A02比伊年輕,但身高比伊172公分還高等語(嘉警刑偵卷第13至14頁、第39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時是
指認A02為「財務長」,並非指認A02就是在逢甲大學附近公園拿走85萬5,000元的人等語(嘉他77卷第165頁),而查被告A02於111年9月方為年滿22歲之人,身高將近190公分,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犯罪嫌疑人照片各1份(本院一卷第35頁,偵1642卷第14頁)在卷
可佐,則證人A06所為關於被告A02究否係「一點點資產財務」之指證,
顯有前後矛盾或與事實未符之瑕疵存在,確否可採,同值懷疑,加以證人A06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係證稱:伊跟「財務長」在逢甲吃牛排時,他都戴著口罩,伊沒有看過拿下口罩的樣子,也無法確定跟大古山的人是否為同一人,而「一點點資產財務」、「小老四」、「老五」、「凌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間,他們的聲音類似,但不能確定是不是相同等語(本院六卷第78至79頁、第84頁),
核屬持疑之陳述,要與其前開不利被告A02之指證有別,則該等不利證述自亦難經本院執為被告即係「一點點資產財務」之論據;甚查證人A40
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111年11月 12日16時16分許、111年11月13日22時31分許;監察、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通話對象是「阮識賢」、「老五」的聲音,但該聲音與「一點點資產財務」不一樣,伊於11月20日還有跟「一點點資產財務」聯繫,他們的聲音差很多等語(偵856一卷第207頁,偵856二卷第55頁),係為被告A02有別於「一點點資產財務」之證述,要與證人A01、A06前開所證互異;從而,證人A01、A06所為不利被告A02之指證,既非信實無瑕,亦有證人A40前開相異之證述存在,則被告A02究否係「一點點資產財務」,顯屬未明,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
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僅得為被告A02有利,即其非「一點點資產財務」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六人為本件所
犯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經變更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關於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六人本件一般洗錢犯行,經具體比較適用行為、中間、裁判時規定之結果,顯以一體適用裁判時規定較為有利,蓋此時量刑上限必然較低,是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俱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兼或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論處。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限縮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範圍,是相較修正前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行為人情事,惟被告A02、A06、A43就各自所犯招募
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自白犯罪(詳後所述),俱該當修正前、後之規定,無結果上不同,即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月8月2日生效【本院按:此本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是若合其要件,應逕予適用】)、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第一項,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業大幅限縮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範圍,亦無適用於被告六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顯未較為有利,故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等所為得否減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之(詳後所述)。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杜月笙」、「一點點資產財務」及被告六人等多數人所組成,併係採取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以規避司法追緝、牟取不法利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顯屬縝密,分工亦屬精細,自須耗費相當時間、成本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揆諸前開規定,當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3、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行為人倘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招募他人加入,若係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綜衡前開說明,該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自應與其「
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A02、A06、A43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本院六卷第245至285頁、第289至302頁、第331至335頁)在卷可考,且其中被告A02招募訴外人王子永、楊智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屬其負責事宜,自係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所為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A02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A06、A43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分與其等本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想像競合犯。 4、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對應之提款卡暨其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主文參照);
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3、34、36至39部分,被告A40、A06雖各係於向第一線人員取款同日即為警查獲,併扣得該等贓款在案;然其中A40既已按指示取得贓款,斯時即致金流發生斷點,尚不因嗣後經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而否認其結果;至於被告A06未能取得贓款部分,因第一線人員即被告A43與其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於被告A43自其金融機構帳戶領出贓款時,亦已使金流生有斷點之結果,不因尚未轉交予第二線人員即被告A06而有異,故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均屬洗錢
既遂。
次查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5、40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雖均未遭人領出,惟被告A40、A43、A06同日皆已處於隨時層轉贓款之狀態,業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贓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洗錢未遂。
5、另按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此外,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六人本件雖均非全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或提領、層轉贓款等行為,然其等既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有使本案詐欺集團終局享有贓款之認識,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六人自仍應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共同負正犯之責,併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等罪數。
6、是核:
①被告A0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⑴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⑵編號2至26、31至34、36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⑶編號 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⑷編號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
②被告A0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19、26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A06事實欄一暨附表一:⑴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⑵編號32、36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⑶編號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
④被告A40事實欄一暨附表一:⑴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⑵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
⑤被告A4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至12、14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⑥被告A4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⑴編號3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⑵編號37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⑶編號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
⑦另:⑴公訴意旨認被告A02係「一點點資產財務」,所為應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暨被告A02、A06、A4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0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各情,均有所未妥如前,惟因其等僅各有適用法條為同條項前、後段之分,或
行為態樣之別,爰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俱予
變更起訴法條;⑵被告A42、A43固均有於單一日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
接續犯;⑶臺灣苗栗、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796、4974、836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926號)檢卷移送併辦(即被告A06、A43所涉附表一編號36、38、40、被告A43所涉附表一編號37、被告A01所涉附表一編號26)部分,均核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⑷被告六人本件所犯各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處斷;⑸被告六人本件所犯各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⑧末被告六人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A02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19、31至40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有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偵1050卷第347頁,本院六卷第498頁)存卷
可憑,復無事證足認其因而實際獲有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至被告A02此等所犯一般洗錢,及其中所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同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2、次查被告A06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1、32、36至40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動繳交其中編號31、32所實際獲得之個人所得共2,100元等節,有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據、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偵5016二卷第207頁,本院六卷第232頁、第499頁)存卷可憑,復無事證足認其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犯而實際獲有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至被告A06此等所犯一般洗錢,及其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3、復查被告A40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4、35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有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偵856二卷第61頁,本院六卷第500頁)存卷可憑,復無事證足認其因而實際獲有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至被告A40此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4、再查被告A43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偵1498卷第111頁,本院六卷第500頁)存卷可憑,復無事證足認其因而實際獲有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至被告A43此等所犯一般洗錢,及其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5、另查被告A02、A40各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5所犯,既均未對贓款生有實質管領情事,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6、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A42本件所為,業使本案詐欺集團終局享有所詐得之贓款,固屬非是;然本院審酌被告A42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六卷第325至327頁)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且其本件所犯緣由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偵1498卷第69至71頁),已與專為貪求己身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者有別,復查被告A42係中低收入戶,更因第二型雙極疾患、其他憂鬱發作、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偏頭痛等身心狀況,而長期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療,以上有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二卷第573頁、第105頁)在卷可憑,亦應足認其日常生活經驗、與人互動能力較諸一般民眾為有限,當益難將被告A42與通常詐欺集團參與人員相提並論;加以被告A42於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居於從屬、附隨之角色、地位,亦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尤以其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故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就被告A42本件所犯均科以最低度刑,相衡前述各節,仍嫌過重,
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
應堪憫恕而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減輕其刑。另被告A06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A06已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復非犯罪核心人員,惡性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六卷第50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A06本件所犯經適用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
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7、至: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0至26及6至12、14至19部分,均未經被告A02、A42各於偵查中有所坦承(被告A02部分:嘉他77卷第168頁,旗警卷第5頁;被告A42部分:偵1489卷第75頁);②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19、26至30部分,均未經被告A01自動繳交其因而實際所獲之個人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同此指明。
8、從而,被告A02、A40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5所犯,均具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至其等暨其餘被告其他所犯,則均僅具有單一刑之減輕事由。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係以侵害他人信賴、製造金流斷點等方式貪圖己身不法利益,除侵害民眾財產、破壞社會信任外,亦已嚴重影響金融體系、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是被告六人猶參與其中而為本件犯行,確值非難,復綜衡其等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其中被告A02、A01、A06、A40均係為圖輕鬆牟利,至於被告A42、A43則均係為順利貸得款項【被告A42部分:偵1498卷第69至71頁;被告A43部分:偵1498卷第109至111頁】)、參與程度(參諸被告六人各自負責事項,暨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以班級幹部來說,伊是風紀股長等語【本院一卷第89至90頁】,可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角色地位,應係以被告A42、A43為最下層人員,可替代性高,併為第一線承擔遭查獲風險之人;其上為被告A01、A06、A40,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信賴,併屬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角色;再上為被告A02,屬本案詐欺集團重要幹部,所負責事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要難為他人所取代)、所生損害(其中被告A42、A01、A06所成功層轉之贓款各合計逾1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而被告A40、A43則因:①證人A34、A33遭詐所匯款項業經返還;②證人A35、A036、A29、A30、A31、A32遭詐所匯款業經扣押在案,致其等所生損害業大幅減輕,末被告A02應共同負責部分,亦逾200萬元)、各自生活狀況(其中被告A42、A43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欠佳【被告A42部分:本院二卷第567至573頁;被告A43部分:本院五卷第157至179頁】;其餘被告部分則均未見顯然瑕疵存在【本院六卷第503頁】)、前案科刑紀錄(其中被告A02、A01各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被告A02部分:本院六卷第245至265頁;被告A01部分:本院六卷第269至285頁】;其餘被告則前均未有何相類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情事【被告A06部分:本院六卷第289至302頁;被告A40部分:本院六卷第305至318頁;被告A42部分:本院六卷第325至327頁;被告A43部分:本院六卷第331至335頁】)、就業情形(其中被告A02、A40、A01於案發時各係從事服務、保全業、被告A06於案發時無業【惟其後一度為電銲助理;本院五卷第243頁】、被告A42
迄今無業,而被告A43則迄今從事殯葬業【本院五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六卷第503頁】)、
智識程度(其中被告A02、A40、A43均係高中肄業、被告A01係大學肄業,而被告A06、A42則各係高中、大學畢業【本院六卷第503頁】)、身體健康情形(其中被告A42身心狀況欠佳如前;其餘被告則均正常【本院六卷第503頁】)、犯罪後態度(被告六人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及證人A08、A09、A12、A13、A14、A17、A18、A22、A23、A24、A26、楊詠麟、A04、A28、A036、A29、A30、A31、A32、A33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一卷第153至157頁、第350頁,本院三卷第59至63頁,本院五卷第240頁,本院六卷第5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基此,本院考量被告A02、A01、A06、A40均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多數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得與犯罪時間較前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本院六卷第245至265頁、第269至285頁、第289至302頁、第305至 318頁)在卷可佐,自宜待其等本件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權責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較能避免程序勞費、節省司法資源,亦有益於被告A02、A01、A06、A40之權利保障,爰不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參以被告A42僅因一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六卷第325至327頁)存卷可憑,是本院縱就其本件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嗣後程序不致生有過度勞費,而於被告A43部分,則核無其餘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六卷第331至335頁)附卷可佐,爰僅就被告A42、A43本件所犯,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規範目的、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連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
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各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A43固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各經: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14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均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六卷第331至335頁)在卷可佐;然本院查被告A43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時隔前開案件已遠,且罪質互異,復係為順利貸得款項所使然,自非不得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A4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尤以其本件所犯未生本案詐欺集團終局取得贓款之結果,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A43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A43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六人為本件犯行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月8月2日生效),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倘有合於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應予宣告沒收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先此敘明。
2、查被告A02、A01、A06各因其等招募、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19、26至30、31、32之層轉贓款行為,分別獲有2萬元、共1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1萬 2,000元=1萬6,000元)、2,100元之不法報酬;及被告A06已自動繳交前開不法報酬等節,均經被告A02、A01、A06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六卷第500至 501頁)明確,是該等款項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皆應於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又:⑴被告A01前開犯罪所得,各係其於111年9月29日、11月11日層轉贓款後所獲,且與層轉金額無明顯比例分配關係,爰平均於各該日相應被害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併就餘數歸於最大被害金額部分;⑵被告A06前開犯罪所得,係其於111年11月16日層轉贓款後所獲,且與層轉金額明顯具有百分之一之比例分配關係,爰依比例分別於相應被害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再查扣案贓款5萬元(即於111年11月18日,自被告A40所扣得13萬元之一部分;至其餘8萬元沒收部分,詳後丙、參、四部分所述)、63萬元,各係來源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4、36至39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扣案物自均核屬「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各於相應被害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 32所示經第二線人員順利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固亦均核屬「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惟該等贓款既非被告A02、A01、A06、A40、A42所得管理、處分,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3、另查:①扣案紅色、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各1具;②深藍色行動電話1具;③銀色Samsung、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各1具;④黑色、香檳金色、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係被告A40、A01、A06、A02所有,併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本件聯繫使用之工具等節,均經被告A40、A01、A06、A02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六卷第446至447頁)在卷,是該等扣案物自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惟其中扣案香檳金色、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部分,既均係被告A02為警於112年2月19日所扣得,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考,復參諸卷附行動電話內存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4至79頁】,無足認該等行動電話皆係存在於其餘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前,自僅得於被告A02本件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4、又被告A01、A43雖各另經警扣得黑色iPhone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具、現金3萬5,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本在案;惟其中:
①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部分:
查此行動電話係被告A01為警於111年12月21日所扣得,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284至289頁】在卷可考,時序上不單係後於其本件所犯,且查此行動電話業經重置,復未能經手機鑑識軟體取證,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三卷第325至346頁)可憑,則得否認確係存在於被告A01本件各次犯行之前,要非無疑,本院自難認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本件聯繫使用之工具,無從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②扣案現金3萬5,000元部分:
查被告A01迭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現金3萬5,000元是伊存款,因為伊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所以只能放現金在身上等語(偵5016一卷第214頁、第299頁)在卷,復參以此現金係為警自其居所所扣得,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一卷第284至289頁)存卷可考,則被告A01前開所述
尚非無憑,尤無事證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部分:
查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固均係被告A43所有,且供其本件(預備)提領、轉交贓款與被告A06使用之物,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金融卡僅屬相應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體憑證,本不具獨立性,而該等帳戶復因本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則前開金融卡顯已失其等實質效用,宣告沒收與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連同明顯與被告A43本件不具直接關聯、犯罪促進功能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A41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該門號將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7月25日,與被告A02、訴外人A03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大直實踐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再於111年8月間某時,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被告A02,使其得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聯繫。因認被告A41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A0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 10月25日起,對
告訴人溫芯妤佯稱:需收入金流證明方能核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11日12時許,匯款6萬元至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容瑄);再由第一線人員馮容瑄提領後,於111年11月11日13時35分許至16時42分許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某處,連同其他款項共93萬元交付予被告A01;末由被告A01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被告A40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 11月10日起,對
告訴人詹于嬅佯稱:侄兒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11日10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溫芯妤);再由第一線人員溫芯妤提領、存入其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不明款項入戶匯款6萬元至第一線人員馮容瑄所申設之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經第一線人員馮容瑄提領後,於111年 11月11日15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附近,連同其他款項共86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A01;末由被告A01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A40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
訊據被告A41堅詞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A02的姊夫A03當時有欠伊債務,說只差一點點錢就可以把特斯拉汽車整理好出售來還債,所以向伊提議去申辦門號加行動電話空機,當時他有保證會繳電信費用,在場的A02也表示如果A03未繳,他會負責,且伊從國中就認識A02,因此才信任A02而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在申辦當天將空機、SIM卡(即表彰本案門號之實體物,下仍以本案門號稱之)都交給A03;後來A03真的未繳電信費用,伊告訴A02後,A02就說本案門號給他,電信費用也由他繳,所以本案門號才會交給A02使用,就是希望後續不要有欠費等問題,伊不清楚本案門號被A02拿去做什麼,也無
幫助犯罪意思,更未因而獲得好處等語(偵856二卷第19至21頁,本院一卷第334頁、第375頁,本院六卷第89頁、第500頁),併經其辯護人辯護以:A41不具備幫助詐欺故意,且本案門號未經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亦不構成犯罪等語(本院二卷第35至57頁、第85頁,本院六卷第508頁)。
(二)查被告A02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111年11月9、12、13日,使用本案門號督促被告A01、A06參與內部會議事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復
考諸被告A41於警詢時所證:A02曾於110年12月或111年1月委託伊,說他那邊人手不足,需要伊去幫忙,工作內容是「老闆」,也就是A02所屬詐欺集團上面的人,用電話聯繫伊去「收水」,伊因而於111年2至4月間,分別到臺中、桃園去領60萬元、30萬元,並各獲得6,000元、3,000元報酬,不過那時伊只知道是外務工作,沒那個概念,是後來111年6月與A02去臺中時,他被警察查到,伊才知道A02在做不法事業等語(偵856一卷第315至317頁),亦明顯可知被告A41於111年7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前,即已知悉被告A02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41於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A02時,業有本案門號將遭被告A02利用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工具之預見,所為應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固非
顯然無據。
(三)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
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
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理由參照)。基此:
1、查被告A41早於112年2月9日為警
拘提到案時,即於當日偵查中供陳有:因為A03亟需用錢,要伊幫忙辦行動電話空機加門號,然後將空機拿去賣掉,且他是A02姊夫,而伊從國中就認識A02,是好朋友,伊相信A02,所以才去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空機都交給A03,後來A02知道A03沒有付錢,要來幫忙繳錢,但本案門號要給他用,伊才將本案門號交給A02,不過伊不知道A02如何使用,是在做警詢筆錄後,才知道他拿去打給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訊問筆錄各1份(偵856一卷第279至281頁、第315至319頁)在卷可憑,是其所執歷次辯詞尚屬一致,並非無稽,則被告A41之所以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A02,應係信賴被告A02所為負擔本案門號電信費用之承諾,主觀上亦不具有藉積極提供本案門號以圖不法利益之目的;且被告A41於前述經警拘提到案後,即於警詢時指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11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同年月12日16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22時31分許;監察、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案門號使用人為A02等語(偵856一卷第253至254頁)明確,未有協助被告A02隱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事,反係配合司法警察調查;尤以本案門號遭被告A02不法使用之經過係屬曲折,要與通常幫助詐欺案件中,行為人幫助方式多係逕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有別,故縱被告A41得預見本案門號將遭被告A02不法使用,能否執此即遽認該結果之發生亦係不違背其本意,當非無疑。
2、再參以證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有:伊有於A41申辦本案門號時在場,好像是因為A03無法申辦門號,才請A41幫忙,過程伊不清楚,應該有A41所說A03不繳電信費用由伊來繳這件事;且伊對於後來自己取得本案門號的脈絡也已經沒有印象,只記得有跟A41說伊正在
通緝中,拜託他借本案門號,因為伊如果用自己名義去申辦,可能會遭查IP位置而被抓到,而伊也只是用來個人使用,平常做任何事情都會用本案門號,不是專門用來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只是那時後剛好有本案門號,就拿來用;後來伊拿到別張卡片,就將本案門號還給A41了等語(本院二卷第348至383頁),而查證人A02確實曾於111年7月7、20日、9月7日、11月16日,各經臺灣臺南、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偵1050卷第277頁)存卷可憑,復依卷附案證亦僅足為被告A02「三次」使用本案門號督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A01、A06參與內部會議事宜之認定,是證人A02上開證述雖核與被告A41前詞所辯未盡全然相符,然既非顯然互斥,復非無憑,且別無事證足就被告A41申辦,暨證人A02取得本案門號之具體經過另予釐清,則證人A02前開所證仍非不得執為被告A41有利之證據;是以,兼衡證人A02所為其係為避免遭
查緝,復非專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使用本案門號之證述,自亦非不得認被告A41何以願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A02,除有如前述係信賴證人A02之負擔電信費用承諾外,亦係出於單純便利證人A02日常生活之目的,至於證人A02之不法使用則不與焉;蓋證人A02斯時係通緝犯,本案門號勢必因其為警逮捕、
附帶搜索而遭查獲,考諸常情,身為申辦人之被告A41當應不至於具有容任證人A02不法使用本案門號,而使己身可能同遭司法
訴追之心態。
(四)從而,被告A41雖有本案門號將遭被告A02不法使用之預見,然此與其有否容任結果發生係屬二事,且綜衡被告A41、證人A02前開所述,仍難認被告A02之不法使用本案門號係與被告A41本意無違,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A41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A41有利,即其對被告A02不法使用本案門號並未有所容任,主觀上要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當亦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查被告A01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6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查證人即告訴人溫芯妤自111年10月25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收入金流證明方能核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1月11日12時許,入戶匯款6萬元至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容瑄)乙節,亦經證人溫芯妤於警詢時指證(偵4428卷第33頁)在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01對證人溫芯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要非無憑。
(二)然本院核證人溫芯妤關於其所匯款項來源,尚於警詢時證稱有:伊遭詐後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入金流證明,所以於111年11月10日10時5、28分許,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有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玉枝存簿儲金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之後伊先將該等款項領出、存入名下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1時58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容瑄)等語(偵4428卷第33頁),明顯可知證人溫芯妤遭詐所匯款項均非其本人所有,其中3萬元係來源自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詹于嬅,剩餘3萬元則係來源不明(即無事證足認該款項確係「張玉枝」遭詐所匯),是證人溫芯妤僅係單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欺矇利用為轉匯款項之工具至明,則公訴意旨據以論罪之基礎事實,已然有誤。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旨旨參照);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經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查證人溫芯妤既未因而交付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如前,且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暨代為轉匯款項之行為,得否認已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亦非無疑,加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證人溫芯妤轉匯款項之目的,明顯係欲藉此增加司法調查之障礙,併順利取得被害人詹于嬅,暨不明來源之款項如前,而非以證人溫芯妤作為獲利對象,甚遑論有隱匿、掩飾來源自證人溫芯妤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得否認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溫芯妤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確值商榷。
(四)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溫芯妤所為既已難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如前,則本院自亦無從對單純受指示向證人馮容瑄收取贓款之被告A01,同依前開規定相繩之。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A40堅詞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A01提領部分與伊無關,伊僅招募葉睿騰,而A01是葉睿騰招募的等語(本院六卷第499頁)。
(二)查被告A40有於111年9月,招募訴外人葉睿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按指示收取、轉交贓款;及被告A01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6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復查被告A01係經訴外人葉睿騰於111年9月某日,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亦經被告A01迭於警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訊問時自陳(旗警卷第54至55頁,橋審易卷第149至151頁,橋金易卷第361頁)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40亦應就被告A0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6所犯,負共同正犯之責,固非顯然無稽。
(三)惟按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之於招募之行為人若與應招募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詐欺取財,尚非一事,且其核係分別該當各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結果;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應論以
實質競合之數罪,在實體上乃各別獨立之犯罪事實,於程序上自應予調查究明分別審認,始稱適法,是除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者外,尚難徒憑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遽認其與應招募者共同為特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考諸證人馮容瑄於警詢時所證:伊於111年11月11日所提領的贓款都是交付給同一個人,他是自己一個人從遠遠的地方走過來,沒有看到他有使用交通工具等語(偵4428卷第134頁,偵2193卷第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所證:111年11月11日那次,伊是經「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指示去向馮容瑄收取贓款,當日沒有人同行,期間也只有與馮容瑄通話時自稱「經理」的人對話等語(偵22329卷第9至13頁),顯足認除「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或「經理」外,別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證人A0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6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核案卷亦無被告A40即為「一點點資產財務長」、「經理」,或與證人A01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至於被告A40有從中
抽取不法利益之事證存在,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A40不利之證明,則得否逕以證人A01此部分所犯係起源於被告A40招募訴外人葉睿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條件
因果關係」,即認被告A40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殊值商榷;尤遑論證人A01更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陳:伊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才認識A40,也只是單純認識,伊等都是「收水」,A40不用發報酬、分派工作給伊,他做他的,伊做伊的,伊跟葉睿騰間也是一樣的狀況等語(橋審易卷第149至151頁)明確,當益徵被告A40前詞所辯,確屬可採。
(四)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單憑證人A01係經被告A40所招募之訴外人葉睿騰再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被告A40有與證人A01共同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6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不利認定。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A41幫助詐欺取財、被告A01、A4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俱應為被告A41、A01、A40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4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底招募訴外人葉睿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按指示收取、轉交贓款;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A40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
貳、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而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理由參照)。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公訴意旨其中所指被告A40招募訴外人葉睿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核與卷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1年9月間,暱稱『財務長』(另一暱稱「阮識賢」、「小老四」,即A02)之成年男子,以介紹一個『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委託A40介紹『車手』加入詐騙;A40為貪圖報酬,即基於使『財務長』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得以遂行而予以助力之幫助犯意,介紹葉睿騰加入;葉睿騰復於同年9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古山『福山宮』前,介紹A06(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另行審結)加入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全能人力銀行』、『財務長』、『經理』、『杜月笙(杜笙)』、『闆』、『戴森』、『斯巴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A06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擔任收取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及財物、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收水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抽取百分之1收得款項加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中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編號一、二之王寶鶯、林玉珠二人,致其二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及戶名』欄所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張銘駿帳戶內,再由不知情的張銘駿(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出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A06。A06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長』,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詐欺、洗錢行為。……」等語中(本院六卷第338至339頁)之受「財務長」所託介紹訴外人葉睿騰加入詐騙乙情相合;且參以該判決「論罪科刑」欄(二)所載:「查被告單純為『財務長』介紹擔任取款之車手,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代為介紹車手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六卷第342頁),亦足認該判決確係以被告A40介紹訴外人葉睿騰擔任「車手」之
行為(即招募訴外人葉睿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訴訟客體,則此行為縱係經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仍已經該判決予以評價無疑。
二、再考諸證人葉睿騰於警詢時所證:A40看伊
原本的保全工作很辛苦,就介紹他目前的工作,並提供「一點點資產財務」的通訊軟體帳號給伊加好友,之後就由「一點點資產財務」指派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91至192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所載被告A40係受「財務長」所託介紹「車手」加入詐騙之事實,可知被告A40招募訴外人葉睿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具有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目的;復核被告A40此部分所為亦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參與期間之本件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3部分),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而查被告A40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六卷第305至318頁)在卷可憑,則被告A40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上述甲、貳、二、(一)、3、丙、貳部分之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訴訟上之單一性案件。
三、基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40招募訴外人葉睿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既於本件判決前,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科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4年10月1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六卷第305至318頁)存卷可考,顯屬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則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同揆諸前開丙、貳部分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A40所涉如公訴意旨所指各罪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
責任能力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
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現行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
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其中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扣案贓款8萬元(即於111年11月18日,自被告A40所扣得13萬元之一部分)係來源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自核屬「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復考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857、1050、1498、1535、1642號)所載:「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5、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A02、A01、A06、A40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等語(本院一卷第28頁),足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以書面提出沒收聲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查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併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非本件(即非111年11月18日所為)聯繫使用之工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自核屬「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用之物」;且考諸前引起訴書所載:「末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4、6、7、9、10、11所示物品,均係本案被告等人供作詐欺犯行所用,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等語(本院一卷第28頁),亦足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以書面提出沒收聲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查被告A40因招募訴外人葉睿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有1萬元之不法報酬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報酬雖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有前引起訴書所載:「另被告A40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所獲得之10,000元……,分別為被告A40……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等語(本院一卷第28頁),同足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以書面提出沒收聲請,故本院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查前開不法報酬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5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六卷第337至345頁、第305至318頁)存卷
足憑,則本院之沒收、追徵與否,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贅予宣告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亭瑋、吳珈維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08佯稱:捐款設定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6時10分許、4萬9,986元 | 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雪嵐) | | 111年9月29日16時21至23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共14萬4,000元 | | 111年9月29日16時42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共14萬4,000元 | 111年9月30日1至2時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公園」某處、共145萬1,000元 | 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一卷第574至576頁、第577至578頁、第580頁、第582頁、第583頁、第581頁、第584頁,警二卷第994至995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09佯稱:訂房作業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6時17分許、9萬4,985元 | 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雪嵐) | | | | | | 證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一卷第585至587頁、第588至589頁、第591頁、第593頁、第594頁、第592頁、第595至596頁,警二卷第994至995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10佯稱:捐款設定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6時53分許、3萬0,123元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雪嵐) | | 111年9月29日16時58至59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共3萬元 | | 111年9月29日18時26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共10萬元 | | 證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各1份(警一卷第597至598頁、第599至600頁、第602頁、第604頁、第603頁、第605頁,警二卷第996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11佯稱:捐款設定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雪嵐)
| | 111年9月29日17時20至21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共3萬元 | | | | 證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各1份(警一卷第606至607頁、第608至609頁、第611頁、第613頁、第614頁、第612頁、第615頁,警二卷第996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12佯稱:捐款設定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7時52分許、3萬9,986元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雪嵐) | | 111年9月29日18時0至1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全家台東金生億店」、共4萬元 | | | | 證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各1份(警一卷第616至618頁、第619至620頁、第622頁、第625頁、第626頁、第623頁、第627至628頁,警二卷第997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20佯稱:訂單重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6時8至15分許、共5萬9,974元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6時15至18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共5萬9,000元 | | 111年9月29日17時41分許、臺東縣臺東市南京路95巷巷口附近、共53萬4,000元 | | 證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769至770頁、第771至775頁、第776至777頁、第780頁、第782頁、第783頁、第781頁、第784頁、第1033至1034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13佯稱:扣款設定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6時36至45分許、共23萬4,15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6時43至49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共23萬4,000元
| | | | 證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存摺(玉山商業銀行、郵局)內頁影本、街口支付資料查詢、提領影像各1份(警一卷第630至631頁、第632至633頁、第636至637頁、第640頁、第641頁、第638頁、第642至643頁、第644頁、第647頁、第651至652頁,警二卷第1010至1013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14佯稱:存在不明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6時49分許、9萬9,981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6時51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萬元 | | | | 證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提領影像各1份(警一卷第653至655頁、第657至658頁、第660至661頁、第663頁、第664頁、第662頁、第666頁,警二卷第1014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15佯稱:存在不明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6時43至48分許、共9萬1,043元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7時7至12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共9萬1,000元 | | | | 證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一卡通字第1111226189號函、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一卷第667至670頁、第671至673頁、第674至675頁、第684至685頁、第686至687頁、第688至689頁、第691頁、第692頁、第690頁、第694頁、第696頁、第697頁、第698頁、第700至703頁,警二卷第1015至1018頁、第1034至1036頁、第1037至1040頁)。 |
| | | 111年9月29日16時57至59分許、共9萬9,942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7時1至3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共5萬元 | | | | |
| | | | | | 111年9月29日17時53至56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台東南京店」、共8萬元(含編號10) | | 111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臺東縣臺東市「南京路市民廣場」、共55萬4,000元 | | |
| | | 111年9月29日17時48至58分許、共12萬9,972元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8時21至29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共14萬元(含編號10) | | | |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16佯稱:誤設會員等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7時53至56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台東南京店」、共8萬元(含編號9) | | | | 證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704至705頁、第706至707頁、第714至715頁、第717頁、第719頁、第716頁、第718頁、第720頁、第721頁、第723至724,警二卷第1017至1018頁、第1037至1040頁)。 |
| | | 111年9月29日17時54分許、1萬1,985元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8時21至29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共14萬元(含編號9) | | | |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17佯稱:訂單重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7時58分許、2萬5,123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8時5至6分許、臺東縣○○市○○街0號「臺東馬蘭郵局」、共2萬5,000元 | | | | 證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725至727頁、第728至729頁、第731至732頁、第734頁、第736頁、第737頁、第733頁、第735頁、第1019頁、第1026頁)。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8時32至33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共11萬元(含編號12) | | | |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18佯稱:訂單設定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8時1至3分許、共9萬9,987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8時32至33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共11萬元(含編號11) | | | | 證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739至740頁、第741至742頁、第743至744頁、第746至747頁、第749頁、第750頁、第748頁、第752至753頁、第1026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21佯稱:信用卡遭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7時26至29分許、共9萬9,977元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8時8至19分許、臺東縣○○市○○街0號「臺東馬蘭郵局」、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共9萬9,000元 | | | | 證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786至787頁、第788至789頁、第790至791頁、第795至796頁、第798頁、第799頁、第797頁、第800至801頁、第1047至1049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22佯稱:交易系統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7時11至13分許、共2萬9,997元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8時5至8分許、臺東縣○○市○○街0號「臺東馬蘭郵局」、共10萬元(含編號15、16) | | | | 證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806至808頁、第809至810頁、第813至814頁、第816頁、第817頁、第815頁、第1051至1053頁)。 |
| | 於111年9月28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23佯稱:訂單設定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7時12至28分許、共5萬0,097元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8時5至8分許、臺東縣○○市○○街0號「臺東馬蘭郵局」、共10萬元(含編號14、16) | | | | 證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818至820頁、第821至822頁、第823至825頁、第862至863頁、第864頁、第865頁、第866頁、第1051至1053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24佯稱:扣款金額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2萬0,123元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8時5至8分許、臺東縣○○市○○街0號「臺東馬蘭郵局」、共10萬元(含編號14、15) | | | | 證人A2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874至876頁、第877至878頁、第880頁、第882頁、第883頁、第881頁、第1051至1053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19佯稱:需簽屬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9時45分許、1萬0,012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9時48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台東南京店」、1萬元 | | 111年9月29日19時59分許後某時許、臺東縣臺東市「南京路市民廣場」、共11萬9,000元 | | 證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755至757頁、第758至759頁、第761頁、第763頁、第764頁、第762頁、第765至768頁、第1027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25佯稱:需按指示認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9月29日19時45分許、9萬9,989元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台東南京店」、9萬9,000元 | | | | 證人A2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887至889頁、第890至891頁、第893頁、第895頁、第896頁、第894頁、第899至900頁、第1058頁)。 |
| | 於111年9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26佯稱:需協助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42) | | 111年9月29日19時59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台東南京店」、1萬元 | | | | 證人A2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904至906頁、第907至908頁、第909頁、第913頁、第914頁、第910頁、第915頁、第1058頁)。 |
| | 於111年10月5日,本案詐欺集團向蔡孟承佯稱:誤設會員等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10月6日16時21至38分許、共8萬9,261元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欣穎) | | 111年10月6日16時25至4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共8萬9,000元 | | 111年10月6日20時40分許、21時11分許、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共85萬5,000元(含不明款項) | 取得左列款項後之同日不詳時間、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附近、85萬5,000元
| 證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7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第40頁、第44至45頁、第46至56頁、第41至42頁、第43頁,嘉警卷第40至41頁)。 |
| | 於111年10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向鄭佩綺佯稱:需按指示退刷信用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10月6日16時42至45分許、共8萬9,973元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欣穎) | | 111年10月6日16時56至58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共9萬元 | | | | 證人鄭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各1份(嘉警卷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50頁、第27頁、第42至43頁)。 |
| | 於111年10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向羅采軒佯稱:須匯款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欣穎) | | 111年10月6日18時許、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4,000元 | | | | 證人羅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各1份(嘉警卷第15至1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49頁、第31頁、第44頁)。 |
| | 於111年10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向周淑華佯稱:交易數量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10月6日18時39分許、2萬7,123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欣穎) | | 111年10月6日18時51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文青店」、2萬7,000元 | | | | 證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第17頁及其反面、第20頁及其反面、第24頁、第25頁、第21頁、第22頁及其反面)。 |
| | 於111年10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向王榮國佯稱:帳戶將多出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10月6日19時22至35分許、共5萬9,985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欣穎) | | 111年10月6日19時25至39分許、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順門市」、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共16萬元(含不明款項) | | | | 證人王榮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812499、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卷宗第19至24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41頁、第33至37頁)。 |
| | 於111年10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向楊詠麟佯稱:內部資料設定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欣穎) ------------- 其中6,000元復經蔡欣穎於111年10月6日20時16分許,匯至己身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111年10月6日20時13至1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南京門市」、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共3萬元
| | | | 證人楊詠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各1份(嘉警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第34頁、第51頁、第36頁、第45至46頁)。 |
| | 自111年11月1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詹于嬅佯稱:侄兒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芯妤) ------------- 該款項復經溫芯妤提領、存入其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11月11日12時許,連同不明款項入戶匯款6萬元至馮容瑄後述員林西門郵局帳戶 | | 1、111年11月11日15時23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67萬8,000元 2、111年11月11日15時51至5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共12萬元 3、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1萬2,000元 | | 1、111年11月11日13時35分許、彰化縣○○市○○街0號附近、共5萬元 2、111年11月11日15時41分許、彰化縣○○市○○街0號附近、共86萬8,000元 3、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彰化縣○○市○○街0號附近、共1萬2,000元 | 取得左列款項後之同日不詳時間、臺中市某公園、共93萬元
| 證人詹于嬅、溫芯妤各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擷取畫面(溫芯妤、詹于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溫芯妤、詹于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溫芯妤、馮容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表(一)各1份(旗警卷第131至132頁、第115至116頁、第89至103頁、第117頁、第127至130頁、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1頁,偵4428卷第27至29頁)。 |
| | 自111年11月1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林麗筠佯稱:外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馮容瑄) | | | | | | 證人林麗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表(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偵4428卷第35至38頁、第27至29頁、第95至96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3至104頁)。 |
| | 自111年11月1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董如玉佯稱:侄兒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員林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馮容瑄) | | | | | | 證人董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表(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偵4428卷第39至43頁、第27至29頁、第85至86頁、第88頁、第91頁、第93頁,偵2193卷第29頁、第39至41頁)。 |
| | 於111年11月11日,本案詐欺集團向徐寶珠佯稱:侄兒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馮容瑄)
| | 1、111年11月11日13時23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5萬元 2、111年11月11日14時46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7萬元 | | | | 證人徐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表(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偵4428卷第45至46頁、第29至30頁、第67至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 |
| | 自111年11月1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鄭坤龍佯稱:外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馮容瑄) ------------- 其中2萬9,900元復經馮容瑄於111年11月11日15時42分許至16時34分許,匯至己身前述員林西門郵局帳戶 | | | | | | 證人鄭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表(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偵4428卷第47至49頁、第29至30頁、第57至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4頁)。 |
| | 自111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A04佯稱:小叔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家慧) ------------- 該款項連同不明款項6萬元復經楊家慧各: ①於111年11月15日15時24分許,轉匯1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6日13時22分許,轉匯6萬元至任靖葳後述成功郵局帳戶 | | ①楊家慧部分: 111年11月15日15時24分許後不久、同日31分許、不詳地點、共15萬元 ②任靖葳部分: 111年11月16日14時23至28分許、臺東縣○○鎮○○路00號「成功郵局」、共21萬元 | | 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 於111年11月15日楊家慧提領左列款項後之同日某時許、不詳地點、共15萬元 ②A06部分: 111年11月16日14時38分許、臺東縣○○鎮○○路0號「臺東縣立新港國民中學」側門、共21萬元 | 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 均不詳 ②A06部分: 取得左列款項後之同日不詳時間、臺中市某公園、共21萬元
| 證人A04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元銀字第1120001785號函暨所含附件各1份(本院五卷第235至239頁,警二卷第1063頁、第1065頁、第1066至1068頁)。 |
| | 自111年11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A28佯稱:侄兒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任靖葳) | | | | | | 證人A2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917至918頁、919至920頁、第922頁、第924頁、第925頁、第923頁、第926頁、第1063頁)。 |
| | 自111年11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A35佯稱:女兒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1年11月18日9時53分許至10時9分許、共8萬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覃瀅玹) | | 111年11月18日11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建工店」、共8萬元 | | 111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共13萬元 | 無,蓋A40取得左列款項後,於等待覃瀅玹再次提領款項交付期間,即為警據報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予以逮捕、扣得左列款項
| 證人A35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偵33693卷第231至235頁、第217頁、第237至238頁、第241至242頁、第248至252頁、第245至247頁)。 |
| | 自111年11月17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A036佯稱:孫女婿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覃瀅玹) ------------- 其中3萬元復經覃瀅玹於111年11月18日14時27至30分許,匯至己身不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 | 111年11月18日14時32至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建工店」、共5萬元 | | | | 證人A03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693卷第253至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5至267頁、第269頁)。
|
| | 自111年11月17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A34佯稱:女婿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覃瀅玹) | | 無,蓋覃瀅玹交付前述13萬元予A40後, 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該款項並已於111年12月5日,經覃瀅玹匯還A34 | | | | 證人A34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各1份(偵33693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7頁、第279頁)。 |
| | 於111年12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29佯稱:外甥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43) | | 1、111年12月21日11時7至12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共12萬元 2、111年12月21日12時9至25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苗栗縣○○鎮○○0○0號「統一超商-苑裡門市」、共51萬元 | | 無,蓋A43於111年12月21日13時10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將左列款項交付與同在車內之A06時,即為警前來執行搜索、扣得左列款項
| | 證人A2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929至930頁、第931至932頁、第934頁、第936頁、第937頁、第935頁、第938頁、第1081至1083頁)。 |
| | 於111年12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30佯稱:友人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43) -------------其中1萬元復經A43於111年12月21日12時21分許,匯至己身後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證人A3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939至941頁、第942至943頁、第944頁、第946頁、第947頁、第945頁、第948頁、第1081至1083頁)。 |
| | 於111年12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向A31佯稱:兒子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A43) | | | | | | 證人A3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950至951頁、第952至953頁、第954至955頁、第957至958頁、第959頁、第960頁、第961至962頁、第1093至1094頁)。 |
| | 自111年12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A32佯稱:友人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A43) | | | | | | 證人A3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各1份(警二卷第963至964頁、第965至966頁、第968至969頁、第971頁、第972頁、第970頁、第1093至1094頁)。 |
| | 自111年12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向A33佯稱:侄兒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43) | | 無,蓋A43尚未提領左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如前,而該款項並已於111年12月30日,經臺灣銀行返還A33 | | | | 證人A3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二卷第973至975頁、第976至977頁、第979至980頁、第981頁、第982頁、第983頁)。 |
備註: 1、被害人匯款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2、本件審理範圍部分: ①被告A42所涉編號13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②被告A06所涉編號20至25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③被告A02所涉編號27至30部分,均未經(追加)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④被告A40所涉編號33部分,雖屬本件審理範圍,惟係諭知免訴之判決。 3、非本件被告之第一線人員涉案部分: ①吳雪嵐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號、第1498號、第1642號、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蔡欣穎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第12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第4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馮容瑄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4428號、第5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④楊家慧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號、第1498號、第1642號、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⑤任靖葳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號、第1498號、第1642號、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⑥覃瀅玹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54號、第8610號、第16627號、第263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黑色、香檳金色、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深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扣案銀色Samsung、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扣案銀色Samsung、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紅色、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紅色、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銀色Samsung、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 |
| |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銀色Samsung、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 |
| |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銀色Samsung、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 |
| |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銀色Samsung、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 |
| |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
| |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銀色Samsung、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之。 |
| | |
| | |
| | |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083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083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884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2106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4077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一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二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偵查卷宗三 | |
|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號偵查卷宗一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號偵查卷宗二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93號偵查卷宗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9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一般卷宗一 |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一般卷宗二 |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一般卷宗三 |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一般卷宗五 |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一般卷宗六 |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1號普通刑案 | |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2號普通刑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