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廖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任祥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段00巷○○○○○路段○○○街○○號誌、設置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逢告訴人詹勝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東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詹勝發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小腸穿孔及腸繫膜撕裂傷、脾臟破裂併低血容積休克、左橈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雙側眶底及右側觀上頷複合體骨折及鼻骨骨折、雙處多處肋骨骨折並伴隨右側氣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廖任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勝發告訴被告廖任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任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勝發業與被告廖任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其後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
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