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4-36、38-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確認肇事責任,於法不容,惟考量被害人傷勢非重,況該車禍地點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況被害人表示就受傷部分不予提告(見偵卷第137頁),被告犯罪情狀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後因一時失慮,未留在現場確認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今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明知其駕駛上揭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使撞擊乙○○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消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料,駕車逕行逃逸。經警獲報到場,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而逃逸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證人,致證人倒地受傷,且被告未待警消到場,旋即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分、現場蒐證照片3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本案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至案發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彈飛,且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過22秒仍無法站立。待被告將被害人抱起後,被告欲給予被害人賠償,而遭被害人拒絕,被害人持電話報警期間,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前,逕自離去。
5
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