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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同時表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茲為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於自身構成累犯亦表示沒意見,不爭執該證據資料之正確性(本院卷第58頁),是足認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因同類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較弱。又本件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工地工作)、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有侵占遺失物、妨害性自主、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刑、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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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之表姊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翌(17)日4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道路○○○○○○○○00號以西50公尺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