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慶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慶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國慶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政府並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經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
猶未警惕,足認其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且其動機僅係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惡性非輕,本院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於量刑時對其刑度予以加重;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已然不低;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復斟酌本案原係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處分之案件,並命被告
參加該署酒癮戒癮治療計畫,用以漸進戒除酒癮,而被告在觀護輔導期間,表現良好,並不是因為沒有完成去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因為沒有收入未能繳交指定的緩起訴處分金,始被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撤緩卷第23頁),此部分原因亦應納入參考(本院並提醒被告其後亦應仔細思考如何運用自醫師習得之技巧迴避復發風險);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內容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被告能夠心存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
諭知易科罰金須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翁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友宅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因駕駛上開車輛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電子地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