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微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微雨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
犯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為綜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