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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智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生、周輝雄及周智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及被告周輝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並撤回本案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8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至8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雄為周智祥之父,周智祥與張金生為鄰居。張金生與周智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住處前因張金生持花盆砸周智祥未中而起衝突,張金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竹子刺周智祥頸部,經周智祥以手抓住竹子阻擋,及徒手打周智祥巴掌,致周智祥受有左側臉頰紅腫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鈍傷等傷害;周輝祥耳聞周智祥與張金生發生衝突後趕往上址,見張金生徒手打周智祥巴掌,即與周智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周輝祥持安全帽打張金生頭部,周智祥持棍子毆打張金生,致張金生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生及周智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於上開時、地,分持棍子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致告訴人張金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並持削尖竹子刺告訴人周智祥頸部,經告訴人周智祥以手抓竹子,致告訴人周智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輝雄及周智祥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及木棍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3
被告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輝雄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張金生及周智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