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新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鐘新義與鐘玉雄係兄弟(鐘玉雄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詎鐘新義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14日5時33分許,與鐘玉雄一同步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被害人李珮玲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前揭腳踏車)未上鎖,竟與鐘玉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鐘玉雄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鐘新義在一旁把風,得手後2人將前揭腳踏車騎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
嗣鐘新義於本院審理中之同年月27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月8日東檢汾宇112偵3672字第1139000311號函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