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林敏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慧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30分許,在告訴人陽義雄臺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期間,因故與告訴人陽義雄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腳踹頭部,致告訴人陽義雄受有臉部1.5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敏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陽義雄告訴被告林敏慧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敏慧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陽義雄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3年8月1日、113年8月14日)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