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傷害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27-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塑膠椅朝告訴人丟擲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調解之犯後態度,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見本院易卷第3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塑膠椅1張,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3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郭進雄素有嫌隙,黃智偉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許,前往郭進雄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找郭進雄理論,雙方因故發生口角,黃智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朝郭進雄丟擲,致郭進雄受有右側後頭部瘀青血腫等傷害。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進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塑膠椅向告訴人丟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向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頭部瘀青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後頭部瘀青血腫等傷害,而於案發後翌日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