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春輝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魚貳箱、醃漬九孔陸罐、醃漬八角螺貳罐、煮熟龍蝦拾伍隻、臘肉陸條、白蝦肆盒、劍蝦肆盒、肉粽肆串、鐘螺拾貳包、白米貳包,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簡春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8日23時43分許至翌(9)日2時55分許間,徒步前往臺東縣○○鎮○○街00號前,並持拾取自附近、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損壞放置該處、陳顯雄所有冰箱、冷凍櫃之鎖頭、手把,
足以生損害於陳顯雄,再自其等內部竊得魚2箱、醃漬九孔6罐、醃漬八角螺2罐、煮熟龍蝦15隻、臘肉6條、白蝦4盒、劍蝦4盒、肉粽4串、鐘螺12包、白米2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以供己身食用。
嗣經陳顯雄察覺失竊,
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簡春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陳顯雄、蘇天成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1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竊取、毀損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係為竊物食用,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
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
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三、另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其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核屬「
累犯」;然本院
審酌前案係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要與本件所犯之罪質截然不同,且
彼此關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犯罪手段、動機,乃至於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本件再犯係出於其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
縱有物品食用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被告本件所犯尚有攜帶兇器情事,更具有破壞性,犯罪手段顯非單純,當亦於社會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加以其
迄未能就證人陳顯雄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己食用,雖非良善,然仍非惡劣;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仰賴鄰居接濟維生、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足、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
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陳顯雄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物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俱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上訴之理由(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