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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泓均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刑責。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即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所謂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接之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且載運廢棄物至同一土地棄置,則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評價其本案行為,認屬包括之一罪尚合理當,應以集合犯論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不分犯罪之情節輕重,一律定以最低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刑度誠屬不輕。本院審酌被告係首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不多,棄置之範圍不大,及被告已復原至告訴人可接受之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不希望被告被關(原訴卷第53、54、57頁),認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該罪之法定刑,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佔用之土地面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繼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及前有幫助詐欺、竊盜前科素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土木工程之受聘員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父歿,須與配偶一同扶養67歲母親(患有癲癇)及3名小孩(分別要升國小1年級、國小2年級及國中2年級),自身與其他家人均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非法載運清理廢棄物收取費用2萬2千元,業據其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原訴卷第52頁),該筆金錢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林泓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均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不得合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及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14日,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處,承攬他人委託拆除舊裝潢並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且未得張繼明同意,即擅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張繼明所共有之臺東縣○○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土地。
二、案經張繼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承攬拆除舊裝潢及清除廢棄物工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且未得告訴人張繼明同意,即擅自以車輛載運其承攬工程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繼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發現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任意傾倒廢棄物在前揭土地之事實。
3
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日環稽字第1130014693號函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