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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土地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等情,有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見交查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蔡嘉凌所為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 項、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等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刑法前開規定相互間,均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等罪,附此敘明
  ⒉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擅自於本案土地著手為修建道路之舉,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此有臺東縣政府民國112年11月10日府農土字第11202454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同意擅自利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被告整地係在修建道路,業如前述,自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修建其他道路,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而修建道路以遂行其犯行,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土地修建道路之實施,惟依上所述,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罔顧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未先徵得公有山坡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恣意在公有山坡地內為起訴書所載之修築道路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件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自然生態環境之平衡、安定與景觀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修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扶養、罹有肺癌、現治療中(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年屆六旬,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已於112年6月9日刨除鋪設之水泥道路等語(見交查卷第50頁),且本案土地現況為已打除原鋪設之水泥鋪面,且有恢復植生,另有新增之砌石擋土牆(高約1公尺),為行為人整地後做為保護上邊坡坡腳使用,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查案意見表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9頁),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蔡嘉凌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凌明知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宗念祖所有、金富段728-4地號土地為宗祥安所有、臺東縣○○里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曾志偉、曾介偉所共有,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其中金崙段1081地號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後,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墾殖或開發。蔡嘉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分別占用面積為90.44平方公尺、72.10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然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宗念祖、宗祥安、曾志偉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宗念祖、宗祥安、曾志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2000508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府農土字第1120245415號函暨履勘案意見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證信函、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等罪嫌。再被告在上開3筆地號土地,擅自鋪設水泥道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