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被告於
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
起訴書記載「乙○○」部分,均更正為「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一)核被告王英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準,
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誡命,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1第13至1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7頁「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王英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1鄰中福17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係乙○○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英傑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王英傑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詎王英傑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岳母胡秋梅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前,因故與乙○○發口角,竟將乙○○壓制在地(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人胡秋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
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持摺疊桌壓制被害人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不確定桌子是誰翻倒,但伊可以確定伊
未被桌子壓到,被告也未嘗試以桌子壓制伊,伊是遭被告身體壓制在地上等語,且證人胡秋梅警詢亦僅證稱見被害人遭被告以手腹、手肘壓制等語,又卷附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距離非近且解析度有限,實無從清楚辨識內容,是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實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核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屬
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