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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20字後應補充「租期為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第21行第16字後應補充「至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而獲有相當於汽車逾期使用3天(即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第19、22行「胡佳蕙」均應更正為「蔡卉榆」、第23行「蔡卉榆」應更正為「胡佳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至9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汽車出租約定書」、「被告楊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胡佳蕙遺失之證件後,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後更將拾得之證件出示於告訴人蔡卉榆,並偽造告訴人胡佳蕙之簽名向告訴人蔡卉榆租賃車輛,逾期未歸還直至為警查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蔡卉榆3,985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美容工作,月薪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須扶養70幾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訴字卷第80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訴字卷第7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簡字卷第9至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署押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4枚,係屬被告偽造,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固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卉榆行使,而由告訴人蔡卉榆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告訴人蔡卉榆處獲得相當於汽車逾期使用3天之利益4,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字卷第79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卉榆其中3,985元,有銀行交易紀錄、本院113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訴字卷第97、99頁),倘若再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全額4,500元,則疊加上開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酌減之,僅就515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淑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
1
汽車出租約定書
「胡佳蕙」之署名4枚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楊淑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楊淑惠於112年8月23日2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歐巴螞烘焙坊漢陽店附近,拾獲胡佳蕙所有、遺留於該處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合稱本案證件),然其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胡佳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證件均予以取走而侵占入己。(二)楊淑惠於侵占本案證件後,於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鴻君租車行,明知其未經胡佳蕙之同意或授權租借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胡佳蕙之身分,向鴻君租車行負責人蔡卉榆偽稱:欲承租汽車3日等語,並出示其所侵占而得之本案證件予蔡卉榆查看,致蔡卉榆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楊淑惠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1,500元,楊淑惠再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上偽簽「胡佳蕙」之署押4枚,以此方式偽造胡佳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再將該不實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交付給蔡卉榆而行使之,以此向不知情之蔡卉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胡佳蕙及鴻君租車行就車輛承租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胡佳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楊淑惠,楊淑惠因而取得該汽車供其代步使用。嗣因楊淑惠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該車並失聯,胡佳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實際承租人為楊淑惠而非蔡卉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佳蕙、蔡卉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證件之事實。
2、證明其有持本案證件出示予告訴人蔡卉榆,並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簽署告訴人胡佳蕙之姓名,及其於為警查獲前未給付租車費用亦未歸還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佳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證件於112年8月23日23時許前均失竊,及本案證件遭他人盜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鴻君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之簽名欄上簽署「胡佳蕙」,及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該車且失聯等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案證件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仍持有本案證件及鴻君租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復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汽車出租約定書所偽造之「胡佳蕙」之署押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末本案證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均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冒用告訴人胡佳蕙之姓名而入住龍興花園度假木屋,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龍興花園度假木屋之旅客登記單,上開「胡佳蕙」姓名之簽名筆跡顯與被告之字跡有異,被告亦否認該登記單上之「胡佳蕙」姓名係其所親簽,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備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遲未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因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處分該本案車輛之情形,是尚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具備客觀上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主觀上之侵占犯意,是此部分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