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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1930號、第2434號、第4647號、第4746號、第4808號至第48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思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同案被告張雅婕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本件除附件2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9字至第10行第13字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至臺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0802號函及函附資料」、「被告葉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婕雖就本件犯行均提供助力,而導致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於被告申辦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USD號外幣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各負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責任,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租借帳戶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簡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意願,但無能力賠償等情,另參酌被告於自陳從事工地粉刷、土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67歲之母親、64歲之父親,每月會定期回家並匯錢回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遭轉匯一空,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網路銀行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吳宜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3萬元,雖遭警示及圈存而未及領出,惟被告已因警示、圈存此等管制措施之實行而喪失對上開帳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