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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6號、第6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年2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72、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李侑、丁○○之財產法益,依前述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內,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土水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親(分別約72歲、60歲),父親患有心臟病,自身及母親無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知沒收。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6號
                                                第605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操作,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斯時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乙○○、丁○○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丁○○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後,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申辦上開兆豐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上開兆豐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
被告轉出之金額
1
乙○○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佯稱:與電商平台合作,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5月9日9時30分許
5萬元
楊瀚昇(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773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元
100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31分許
1萬6,207元
2
丁○○
111年4月26日某時
以交友軟體ROOIT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下載LAZ商城APP及使用該APP開設虛擬商店批貨等語,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詐稱略以:需先儲值貨款等語。
111年5月12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元
②4萬1,000元
90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5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