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30日入所執行,
嗣於112年1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核
閱卷證確認無誤。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餘0.3222公克),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