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貳肆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承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無誤。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2.245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20710052號函附之毒品
鑑定書附卷
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個,均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