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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第6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陸壹公克)、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玖參公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仲皓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第62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臺東縣警察局及該局臺東分局員警查獲時,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9公克)、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2包(分別為驗餘毛重1.1561公克、0.3693公克),均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分別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4號函附件鑑定書、同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21128068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等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