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書賢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沈書賢對於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且已與被害人徐清文遺屬調解成立,
彼此亦均希望案件盡快落幕,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
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
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之情形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有:「一、……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法院是否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以期妥適,爰訂定第三項。又所謂公共利益,包括妥速實現刑罰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其意見等在內,
附此敘明。」各節;是以,關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解釋適用,自應以案件量刑存否重大爭議、行國民參與審判得否實現同法第1條立法價值為其側重要點,併應兼衡訴訟效益、國民法官負擔而為裁量。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徐清文遺屬調解成立,並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114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固
堪認定。
(二)惟查本案有否刑法第62條本文、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仍經被告
暨辯護人、檢察官互有爭執,此有刑事準備程序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
補充理由書各1份存卷
可考,顯然影響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罪嫌之
處斷刑範圍,是檢辯雙方對於本案量刑具有重大爭議,當至為灼然;復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多次修正,不單明確該罪係抽象
危險犯而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為舊時「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併增訂
加重結果犯,
乃至於其加重要件之規定,
法定刑度同經提高,顯足認
不能安全駕駛罪屬立法者亟待遏止之危險行為,更係國民極度厭惡之犯罪類型,則藉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適切陳述意見,確得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提升司法透明度,進而實現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價值;尤核本案被訴事實並非複雜,檢辯雙方復僅於
科刑事項有所爭執如前,訴訟程序更係進行集中,顯得妥速實現刑罰權,自亦於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未有重大負擔。
(三)從而,本院聽取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併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本案量刑於檢辯雙方既具重大爭議,亦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自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