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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書賢對於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且已與被害人徐清文遺屬調解成立,此亦均希望案件盡快落幕,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當」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有:「一、……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法院是否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以期妥適,爰訂定第三項。又所謂公共利益,包括妥速實現刑罰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其意見等在內,附此敘明。」各節;是以,關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解釋適用,自應以案件量刑存否重大爭議、行國民參與審判得否實現同法第1條立法價值為其側重要點,併應兼衡訴訟效益、國民法官負擔而為裁量。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徐清文遺屬調解成立,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114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固認定。
(二)惟查本案有否刑法第62條本文、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仍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互有爭執,此有刑事準備程序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各1份存卷可考,顯然影響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罪嫌之處斷範圍,是檢辯雙方對於本案量刑具有重大爭議,當至為灼然;復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多次修正,不單明確該罪係抽象危險犯而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為舊時「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併增訂加重結果犯至於其加重要件之規定,法定刑度同經提高,顯足認不能安全駕駛罪屬立法者亟待遏止之危險行為,更係國民極度厭惡之犯罪類型,則藉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適切陳述意見,確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提升司法透明度,進而實現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價值;尤核本案被訴事實並非複雜,檢辯雙方復僅於科刑事項有所爭執如前,訴訟程序更係進行集中,顯得妥速實現刑罰權,自亦於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未有重大負擔。
(三)從而,本院聽取檢察官、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併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本案量刑於檢辯雙方既具重大爭議,亦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自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