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美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第4957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惠美於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娘家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行至路燈編號350117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木清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方,兩車因而碰撞,致李木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詎葉惠美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李木清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李木清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死亡。嗣經警接獲報案,繼於同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漢中家園地下停車場內發現前揭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進而尋獲葉惠美,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被告葉惠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二)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就是檢察官出證之部分)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一)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 1.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部分
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觸犯刑法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行跡軌跡已有避開主要幹道,顯非惡性重大之人,且犯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世深調解成立,且積極履行該調解內容,復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重罪,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如科以最低度之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部分
綜合審酌被告之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觀全卷證據資料,就此部分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五、緩刑部分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賠償被害者家屬,僅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犯行,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度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陳金鴻、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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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 暨車損照片(112年度相字卷第190號卷第57至77頁編號1至41)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相字卷第190號卷第79至97頁編號1至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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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3年1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406271號函覆 鑑定意見書 |
| 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東警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 |
|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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