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9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6號),檢察官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及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附表二編號2、3、5、7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證據,除解剖過程影像外,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陶正東、闕廷宇及
鑑定證人陳明宏;檢察官聲請詢問
告訴人潘徐靖皓,均有調查必要性。
四、附表一編號1、2、3、7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理
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五、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不行國民參審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已進行三次
協商程序,案件繁雜且證據眾多,且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僅空泛指摘不爭執證據能力,但與
待證事實無關,卻無具體說明未何無關聯性及必要性,檢察官既已對於卷內所有證據是否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提出意見,辯護人未有回應,顯然雙方沒有達成共識,如果此部分未具體攻防,全部卷證都使用在
國民法官案件上,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宜行國民參審程序等語。
二、
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準備程序已坦承檢察官
起訴之傷害致死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僅主張本案有
正當防衛之
阻卻違法事由,並無聲請意旨
所稱案件情節繁雜之情形,且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且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詳如下述)亦非眾多,實難認有何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之情事。又「正當防衛」為一般民眾耳熟能詳之
法律名詞,非屬高度專業性而不易理解之法律概念,一般民眾或其親友均可能經歷涉及正當防衛之案件,或從新聞媒體獲悉類似情事,故該等案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為社會大眾所關注,是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足以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並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核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從而,本院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
等情,認本案並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宜行國民參審程序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
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所為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罪責調查部分,均聲請傳喚證人陶正東、闕廷宇及鑑定證人陳明宏到庭行交互詰問,於形式上觀察,可認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重要性,是認均有調查必要性。另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聲請詢問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潘徐靖皓,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具有重要性,故認亦有調查必要性。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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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 審判期日對被告 訊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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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證 人證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陶正東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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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證人闕廷宇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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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林俊宏所有,交由證人周俊男販售,證人周俊男借給被害人使用」;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則為「案發當日係被害人開車搭載證人闕廷宇前往證人陶正東住處」。然此部分實與本案爭執事項或其他重要事實無涉,且已有聲請傳喚證人闕廷宇、陶正東到庭作證,故經 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左列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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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證人趙木榮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睡前,見證人陶正東住處門口並無血跡、鐵撬」;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則為「證人趙木榮於睡前並未經歷及見聞被害人、被告及證人闕廷宇、陶正東發生衝突之經過」。然證人趙木榮既未親身經歷本案衝突過程,自難認其證述與本案爭執事項或其他重要事實有何必要關連性,故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左列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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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證人等人於112年8月23時許,在臺東市區遇到證人闕廷宇,證人闕廷宇稱車上有人被砍受傷,要趕快去醫院」;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則為「證人等人知悉被害人受傷,一同前往馬偕醫院」。然左列證人既未親身經歷本案衝突過程,送醫過程亦非本案爭執事項或其他重要事實,且已有聲請傳喚證人闕廷宇到庭作證,故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左列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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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鑑定證人陳明宏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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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並未飲酒,證人陶正東案發前有飲酒之情事」;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則為「被告行為時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證人陶正東所見所聞有無因飲酒而記憶不清之情事」。然被告案發時之 責任能力並非本案爭執事項,亦難認與本案重要事項有何必要關聯性;檢察官亦未釋明證人陶正東有飲酒之情事對於其證述內容有何影響,故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左列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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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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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醫院112年8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1953號函、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醫院112年8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2518號函及函附照片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 |
|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8980號函及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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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縣警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東分局偵查隊辦理被害人相驗照片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本案自用小客車車輛之所有人為何者,與本案爭執事項或其他重要事實無涉,無調查必要性。 |
|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9份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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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左列證據之待證事實為「全部客觀犯罪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則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具、被害人身上並無可防禦之衣物之事實」。然左列 扣案物既非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或被害人身上之衣物,自難認有何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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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驗及解剖照片電子檔光碟(含解剖過程影像及相驗解剖全部照片) | | 除解剖過程影像外,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惟就解剖過程影像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傳喚鑑定證人陳明宏到庭作證,並聲請調查相驗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應為已足,故就解剖過程影像部分認無調查必要性。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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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 |
| | 徐振芳家屬(真實姓名隱匿)112年8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 | |
| | 徐振芳家屬(真實姓名隱匿)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 | |
| | |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左列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期日對告訴人潘徐靖皓詢問完畢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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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