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
(臺東縣私立太麻里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乃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案卷第18頁),是本院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受刑人不服
上訴後,復據本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並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11年5月24日東院漢刑道111原交簡上2字第1110007862號函在卷可查。經東檢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2年4月25日向公庫繳納7萬元,然受刑人之女於電話中表示受刑人目前在安養院,沒有收入、無力繳納等語,此有東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審理。該案中向受刑人之女再次電話確認,其提出分期計畫: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每月給付5000元,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每月可給付1萬元,是認受刑人本身並非無履行之意願,尚難認情節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故於112年6月16
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嗣聲請人因受刑人仍未繳納,受刑人之女手機亦未接聽,故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惟本院電詢受刑人之女黃秋樺,其表示:每個月要負擔家中開支及母親養護中心費用,已無力繳納7萬元給公庫,我會寄安養院的入住證明及近3個月的繳費收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案卷第11頁)。再觀諸其所陳報之受刑人於臺東縣私立太麻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機構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5頁),入住原因記載:個案因於112年8月12日腸沾黏導致壞死並且有開刀,目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家屬申請安置機構由專人24小時照護,更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繳費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13頁),可見受刑人之女黃秋樺所言非虛。依照受刑人目前身體健康情況,生活已然無法自理,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尚難認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屬情節重大之情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