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林朝陽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朝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4年,於110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
期間內,即112年2月2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10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因非法
持有空氣槍案件(犯罪時間:99年間某日某時起,至109年7月16日6時2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0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0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9日);及其
嗣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2日7時51分至8時18分許間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號、11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各1份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固
堪認定。
(二)惟本院首審酌前開聲請意旨僅敘及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
暨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等節,至於何以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業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則均未有所釋明,是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已難認有據;次
參酌卷附前、後案判決
所載各節,該二案無論於罪名、犯罪原因或行為
態樣等情,皆屬相迥,犯罪時間亦時隔2年有餘,
彼此關連顯非緊密;復稽諸受刑人前案所獲緩刑宣告之緣由,除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前提要件外,主要係考量其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俱非重大,進而認受刑人於歷經偵審程序、
科刑判決後,應無再犯
之虞之故,則該緩刑宣告亦不因後案發生而全然失其基礎;加以受刑人後案所犯業經認「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而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亦僅稍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暨客觀犯罪情節,自均非重大,尚難認有與前案併同執行刑罰之必要;尤查受刑人業履行前案
緩刑負擔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110年度執護命字第23號)1份
可憑,當亦足認其於司法誡命並非無視,
法敵對意識仍非濃烈;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有後案,併經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