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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交簡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富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富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富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童富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富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4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東邑民宿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12分許,童富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148巷交岔路口時,與洪啓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啓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之上臂、手肘、踝部、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富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啓瑜於警詢之證述互有吻合,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