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吳永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雖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5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然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吳永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順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許起訖同日14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及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886巷與仁七街口,適章漢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吳永順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並委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9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永順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章漢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7張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