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CVT」應更正為「CTV」;第4行「同日18時22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8時14分許」;第5行至第6行「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是核被告黃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卻仍未記取教訓,主觀上有一定惡性;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速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黃建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桂田酒店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東49-1近日光橋下時,因違規經警方攔檢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
自白相符,
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