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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交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黎榮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又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僅增訂第3款及修正第4款內容,其餘各款均未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2年、103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楊亞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案外人左側踝部挫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另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距離最近一次即103年遭法院判刑之酒駕案件至犯本案時已約8年未有再犯紀錄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每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交查卷第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黎榮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榮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2日23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菜市場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1月3日2時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於同日8時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36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與自強路口時,不慎與楊亞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亞凡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亞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