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生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2張」應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
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事,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近期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
暨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11線127.9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
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