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告訴人陳桂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同居人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依刑法傷害罪
予以論處。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不知理性溝通,竟以持塑膠垃圾桶之方式毆打傷害
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
暨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黃則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斌與陳桂霞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黃則斌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朋友家飲用5、6瓶啤酒,
嗣因與陳桂霞於電話中爭吵,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里街000號(66檳榔攤),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垃圾桶毆打陳桂霞頭部,致陳桂霞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因陳桂霞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測得黃則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陳桂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