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蓮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李秀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荖葉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緩起訴處分,然於
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蓮自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親戚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6分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