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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8號」應更正為「第68號、69號、70號」,第4行「112年4月12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69號、7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被   告 羅月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逸軒飯店728號房,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9月12日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富野飯店352號房,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112年9月12日16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月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