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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時,向警方坦承之;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經警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時即予以坦承,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卷第1、1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卷第14、15頁)。鑑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於被告坦承前,已先發覺本件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跡象,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本案2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主動自白本案之2犯行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其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來源(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卷第1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據復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2月15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06169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同年月19日武警偵字第1130001821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東檢汾島112毒偵579字第113900296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7頁),故本件2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按: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高中肄業),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5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9月20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6時3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臺東縣知本「宏宜飯店」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1日17時1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