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嫈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嫈淨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84號」後應補充「、第556號」、第10行採尿時間應更正為「19時1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第5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
㈢、爰
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暨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高嫈淨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嫈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另案遭
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30日17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嫈淨經
傳喚未到庭。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