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華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
被告林光華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5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
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經營民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被 告 林光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5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光華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