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慈芳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有被告警詢之供述」,第5行「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暨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邱慈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慈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7日1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1日14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回執書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2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