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南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建南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9頁「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1頁),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尚無
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
被 告 高建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5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為警搜索,經警於112年6月29日15時1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