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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林啟銘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參本院卷第7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鄭秋梅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梅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鄉○○村○○00號之富山國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啟銘所有並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鈴木牌、藍白黑色相間、有「SUZUKI」字樣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林啟銘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啟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為告訴人領回,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