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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前同居情侶關係,該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當知應理性和平應對,若貿然衝動出手,更易衍生其他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故遭甲○○獨自留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森林公園,復聯繫不上甲○○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享溫馨囍宴會館臺東館(下稱臺東享溫馨),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發生拉扯,致甲○○摔下樓梯,並受有下唇擦傷、頭部鈍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及大腿挫傷之傷害。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