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栢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栢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第10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蘇栢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栢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2年6月20日20時3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2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29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