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
按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陳俊豪既以證人身分供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等證詞影響
另案被告劉文瑞所涉犯
加重竊盜罪之事實發生經過,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
訊問之初,曾為前開虛偽證詞,惟
嗣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於法院就另案被告劉文瑞涉犯加重竊盜案件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即於該次庭期自白虛偽證述
犯行,此有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竟圖為其
卸責,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即於檢察官行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2年1月12日9時54分許在本署第八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號之其與劉文瑞所涉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證稱:「劉文瑞下車後拿十字螺絲起子及斷線鉗,我跟劉文瑞拿十字螺絲起子去開電線桿鐵板,開到第3個我就回他身邊把螺絲起子給他,劉文瑞負責剪電線」(下合稱本案證述)等語,故為不實之陳述,致使職司偵查該案之檢察官有
陷於錯誤之虞。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審理前案時,陳俊豪改證稱:其偵查中就本案證述部分是在說謊,是要栽贓劉文瑞等語,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向本署
告發。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前案之112年1月12日偵查筆錄、前案之112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