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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陳俊豪既以證人身分供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等證詞影響另案被告劉文瑞所涉犯加重竊盜罪之事實發生經過,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初,曾為前開虛偽證詞,惟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於法院就另案被告劉文瑞涉犯加重竊盜案件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即於該次庭期自白虛偽證述犯行,此有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圖為其卸責,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即於檢察官行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2年1月12日9時54分許在本署第八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號之其與劉文瑞所涉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劉文瑞下車後拿十字螺絲起子及斷線鉗,我跟劉文瑞拿十字螺絲起子去開電線桿鐵板,開到第3個我就回他身邊把螺絲起子給他,劉文瑞負責剪電線」(下合稱本案證述)等語,故為不實之陳述,致使職司偵查該案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之虞。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審理前案時,陳俊豪改證稱:其偵查中就本案證述部分是在說謊,是要栽贓劉文瑞等語,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向本署告發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案之112年1月12日偵查筆錄、前案之112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