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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泓文因缺錢支付遊戲費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3時28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處臺東縣卑南鄉縣道000號與龍泉路之交岔路口之「溫泉山邊福德祠」,再入內徒手自香油錢箱中,接續竊得「溫泉山邊福德祠」主委簡宗煌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簡宗煌察覺失竊,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宗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宗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足認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僅因缺錢支付遊戲費用即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非良善,且所為業致證人簡宗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未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之款項僅為4,500元,是其本件犯罪情節要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簡宗煌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現金4,5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