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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被   告 林靜憶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