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憶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
㈢、爰
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暨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
被 告 林靜憶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靜憶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