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仁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SIM卡壹張及記憶卡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葉明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
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
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謹慎行事,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機價值非低,及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已由
告訴人呂鎧嘉自行尋回一事,有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證(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手機內所含之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仍未尋回乙節,亦據
告訴人指訴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而於109年7月28日入監執行
殘刑5月14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馬蘭榮家警衛室(下稱前揭處所),見呂鎧嘉放置於前揭處所桌上之手機(廠牌:三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內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呂鎧嘉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鎧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明仁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鎧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內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經告訴人呂鎧嘉於112年8月13日自行至警局告知已尋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然手機內之SIM卡、記憶卡各1張已遭拔除,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