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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被      告  陳宇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峰酒後因不詳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5時8至22分許間,經不詳友人駕車搭載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後,即持盆栽、石頭丟砸鄰居許濬鴻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併予手、腳攻擊,致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破裂、左側車門、車身凹陷,出現多處擦痕等狀況,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許濬鴻。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濬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濬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深盈汽車保養廠(股)公司估價單(No00204、No00205)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
(一)論罪
   1、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而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盆栽、石頭丟砸本案車輛,併予手、腳攻擊,致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破裂、左側車門、車身凹陷,暨出現多處擦痕等狀況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車輛之本體完整性顯已遭改變,原有效用、價值同經減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損壞本案車輛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不論係出於何原因,均不得採取犯罪手段以為處理,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證人許濬鴻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兼有丟擲盆栽、石頭情事,犯罪手段難認單純,尤未與證人許濬鴻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本院按:被告、證人許濬鴻前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至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參卷附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12月13日東市民字第1120044739號函】,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本案車輛整體所受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