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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東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第558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1至33頁)。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案,且於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宋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第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