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男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第5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1至33頁)。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
訴追。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
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案,且於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13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第5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